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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協商申請信用卡日前新黨發言人王炳忠等人遭檢調搜索,引發輿論及法界相當多的爭議與討論,究竟在這個案件當中,偵查機關是否有相關程序違法的瑕疵存在,以目前實務上如此之作法,是否有違反民主法治國家應遵守之正當法律程序,其實是值得大家玩味深思的。故本文試分別就以下就三個爭議問題提出債務協商多久恢復信用淺見討論之:

首先,第一個爭議問題係該次搜索行為是否有真的違反現行法律規定?

任何搜索的發動,除非具體個案符合緊急搜索的例外情況,原則上必須持有搜索票始得為之,此即「令狀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這是所有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國家行為都應該要遵守的原則搜索票上應明確紀載案由、應搜索的被告、犯罪嫌疑人、應扣押之物、應搜索的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搜索之有效期間等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方符「概括搜索票禁止原則」。而在該案中是由調查局立案,之後報請檢察官指揮,再由調查局檢附具體事證,經檢察官同意後,方向法院聲請對第三人執行搜索,經法院核發搜索票後,由調查官持搜索票同步對各第三人執行搜索。從目前看到的搜索票影本顯示,開立時間是1211日,由台北地院所核發,得搜索的時間是1218日上午6時至1221日傍晚5時,逾期不能執行,亦載明可搜索處(包括處所,身體:第三人、在場人之身體、隨身物件)、物件(在場有關之物件、車輛、電磁紀錄)及本案相關電磁紀錄(包含雲端硬碟儲存資料),所以形式上自屬合法之搜索票。另外,就有相關人士主張搜索票上因為無法官簽名而主張違法搜索,惟實務上核發的搜索票,通常都只有蓋機關印鑑及法官印鑑章,而依法本來簽名就與用印有相同效力,所以雖然搜索票上沒有法官親筆簽名,這張搜索票仍然是合法的。

再者,第二個爭議問題在於,當時執行搜索之調查官得否制止王炳忠於搜索時開啟直播?又或者是直播本身就是一個合法行為?

執行搜索目的在於保全犯罪證據,一方面為了避免尚在偵辦中的案件走漏消息,影響執法成效,也就是「偵查不公開原則」最主要之目的。另一方面也需要保護被搜索人的名譽,貫徹無罪推定,所以偵查中的搜索之本質上必然帶有一定的急迫性與秘密性,故而「搜索應保守秘密」(刑事訴訟法第124條)。綜上,為了避免各種可能造成偵查中秘密被公眾知悉的可能性,若被搜索人現場直播搜索過程,等於是即時性地向不特定多數人公開偵查的過程及內容,將影響偵查中的秘密性。因此,禁止當事人或在場者直播的行為,可能會符合刑法強制罪的構成要件,但由於檢警依法令負有保守秘密的義務,積極地禁止在場者直播應該屬於「依法令之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的效果,所以依現行法規定,該案執行之調查官為了達成有效執行搜索,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32條、第144條之規定,委請鎖匠以強制力開啟門鎖,進一步制止受搜索人進行直播等行為,應該是符合現行法之規定的,並不能算是違法行為。

最後第三個爭議問題是,本案執行搜索時,律師可否享有在場權?信用瑕疵車貸

而目前現行法僅賦予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項),至於「偵查中」辯護人則欠缺搜索時在場之法律依據,導致律師無法在檢警執行搜索或訊問時在場,適時對人身自由遭拘束的當事人提供法律上協助,已嚴重侵害律師協助當事人獲得正當程序保障的執業權利。而實務上於偵查中不允許辯護人在場,可能是基於偵查不公開的要求,但其實所謂不公開的對象,應該主要是指與本案無關之第三人,本不包含當事人本人即其選任的辯護人,實難以想像有何禁止律師在場之必要性。因此,學界對此一人權保障不足之處,多有修法之建議,立法上或可考慮於搜索時強制全程錄音錄影之替代方案,以供法院事後審查搜索程序之合法性,倘偵查機關拒絕提出,則推定因該次搜索所得之證據均屬違法,欠缺證據能力,俾求兼顧有效執法與人權保障,這些都是將來修法時可以納入考量的債務協商提前還款信用瑕疵汽車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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